第五 条例

  第六 条例

  第七 定例及事例

  第八 旨议

  第九之一 谕示

  第九之二 咨

  第十 谕示

  第十一 谕示

  第十二 过房子字据

  第一三 螟蛉子字据

  第十四 养女契字

  第一法律规定及注解其遗弃小儿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

  (辑注)收养遗弃小儿,笺释谓:四岁以上不报官收养,以收留迷失子女论,非也。遗弃者,父母弃置以去,其死生不顾,三岁以下尚不能言语饮食,无人收养,必致填于沟壑,许令收养者,重在全其生也,与收留迷失之义大相悬绝;但四岁以上或能自语其姓氏里居,应当报官追查,若遂收养亦无大过,岂可照收留迷失论。假如收养四、五岁遗弃小儿,即科以杖徒重罪乎!遗弃必是小儿,然亦有不止三岁者;迷失必非小儿,然亦有小儿者。总之,遗弃与迷失不同;收养与收留亦异,收养遗弃意在哀其死;收留迷失意在利其人。

  (辑注)虽异姓云者,谓遗弃小儿大概不知其姓,然亦有书留姓氏年岁者,虽知是异姓,亦听收养从姓。

  (辑注)收养遗弃小儿虽许即从其姓,而注谓不得为嗣。盖收养遗弃与乞养异姓相等,皆可为义男者,养育之恩同也。皆不可以继嗣者,宗族之派不容乱也。

  第二部示嘉庆十二年十二月安徽抚咨请部示。

  嗣后无子者仍遵照定,于同宗昭穆相当之侄,分别服制及贤能亲爱择立者为嗣,不得以已有抱养之子遂令承祧,致违定律云云。(下略)

  第三条例

  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并不许乞养异姓为嗣,为乱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乱昭穆。

  谨按:此条原例乾隆五年删「并不许乞养异姓」以下数句。

  第四原例

  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第五条例

  无子立嗣,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

  凡乞养异姓义子有情愿归宗者,不许将分得财产携回本宗。其收养三岁以下遗弃之小儿,仍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分给财产,俱不必勒令归宗;如有希图赀财冒认归宗者,照例治罪。

  第六条例

  无子立嗣,若应继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则于昭穆相当亲属内择贤择爱,听从其便。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恿择继,以致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仍将所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其有子婚而故,妇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妇虽未能孀守,但已故之子业经成立;或子虽未娶而因出兵阵亡者,俱应为其子立后。若支属内实无昭穆相当可为其子立后之人,而其父又无别子者,应为其父立继,待生孙以嗣。应为立后之子,其寻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为立后。若独子夭亡,而族中又无昭穆相当可为其父立继者,亦准为未婚之子立继。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取具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谨按: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议准条奏,及四十年钦奉谕旨并纂为例。

  第七定例及事例

  因争继酿成人命者,凡争产谋继及扶同争继之房分,均不准其继嗣,应听户族另行公议承立。

  乾隆四十四年奉旨,此案曾志广因谋夺继产,将期服胞叔曾生迥用石殴毙,情罪极为可恶,该抚依律拟以凌迟处死,并声明曾文玉无嗣,应听户族另行议立,其二房、三房现因争继酿命,均不准其继立。所议甚是,曾志广着即凌迟处死,余依议。嗣后各省如有似此争继酿命者,并应照此办理,着为令。

  第八旨议

  乾隆三十八年议准:凡无子之人薄有赀产,族党即群起纷争,不夺不餍,或称应继;或称爱继;或应继者本非无子之人所喜悦,执定应继次序,必欲勒令承继;或应继者本无不得于所后之亲,而别房以爱继之说钻谋怂恿,次欲另为择继;或子属夭亡并未成婚,亦为议继;或子已成立身故,不为其子立继,反为其父立继;或既为其子立继,又为其父立继;若大宗无子,并无家产,小宗止有一子,即称独子不出继,忍绝大宗;若有家产即非大宗,又称现在虽止一子,将来尚能生子,不妨先行出继,并有大宗无子之人,偏爱远房之侄,不立周亲,致其祖父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