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吏闻知事发,旋补文案,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增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Ⅱ:26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应行官文书,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遗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从重论。

Ⅱ:27 增减官文书
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其当该官吏,自有所避,增减文案者罪同。若增减以避迟错者,笞四十○若行移文书,误将军马钱粮,刑名重事,紧关字样,传写失错,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领官失于对同,减一等。干碍调拨军马,及供给边方军需钱粮数目者,首领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规避,故改补者,以增减官文书论。未施行者,各减一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故失,并斩。若无规避,及常行字样,偶然误写者,皆勿论。

Ⅱ:28 封掌印信
凡内外各衙门印信,长官收掌,同僚佐贰官,用纸于印面上封记。俱各画字。若同僚佐贰官差故,许首领官封印。违者杖一百。

Ⅱ:29 漏使印信
凡各衙门行移出外文书,漏使印信者,当该吏典、对同首领官、并承发,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干碍调拨军马,供给边方军需钱粮者,各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Ⅱ:30 漏用钞印
凡印钞不行仔细,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张,笞一十。每三张,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宝钞库不行用心检闸,朦胧交收在内者,罪亦如之。

Ⅱ:31 擅用调兵印信
凡总兵将军及各处都指挥使司印信,除调度军马,办集军务,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营私,照送物货者,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正官奏闻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1:1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

Ⅱ:32 信牌
凡府州县置立信牌,量地远近,定立程限,随事销缴。违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县官,遇有催办事务,不行依律发遣信牌,辄下所属守并者,杖一百。【谓如府官不许入州衙,州官不许入县衙,县官不许下乡村之类。】其点视桥梁圩岸,驿传递铺,踏勘灾伤,检尸捕贼抄札之类,不在此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2:1 一、锦衣卫差人出外提人取物,俱给精微批文。在京拏人等项,仍用驾帖。
按:胡琼集解云:
不许差吏典皂隶下属,成化六年例。不许差阴阳医生,成化九年例。又弘治元年六月二十五日例云:在外司府州县卫所,敢有擅差官吏舍人阴阳医生皂隶机兵等,下属内勾摄公事,催攒钱粮,生事害人者,拏问,仍参究。
按:此诸例俱在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制定之前。

明代律例汇编卷四 户律一 户役
Ⅲ:1 脱漏户口
凡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者,杖八十。附籍当差○若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有赋役者,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另居亲属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户,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见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户,止依漏口法○若隐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当差○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户,附籍当差○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

Ⅲ:2 人户以籍为定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籍为定。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版籍者,罪同○若诈称各卫军人(会典作令),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1 一、军户子孙畏惧军役,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等项,及至原卫发册清勾,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俱问罪。正犯发烟瘴地面,里书人等发附近卫所,俱充军。官吏参究治罪。(弘61;嘉Ⅲ:2:1;万Ⅲ:2:1)
按:笺释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