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顺治例文同新题例。惟删「万历」至「凡」十二字。改「弊害」为「弊窦」,「满贯」为「满数」。例末增小字注:「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确,概行检验者,官吏以违制论」。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仵作受财,检验不实,致罪有增减者,用三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配。(「临民宝镜」配下有「徒限未满,不许放回」八字)。其赃重情重者,比照诓骗财物例,枷号二个月发遣。(临民宝镜「发遣」作「发边卫充军」)。
按:「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文同「临民宝镜」,惟「徒限」误作「从限」,「边卫」作「边远」。
「检验尸伤不以实」条,顺治例增条例一款:
一、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相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告免检者,官与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覆外,据杀伤而死者,亲属虽告,不听免检。
Ⅵ:161 决罚不如法
凡官司决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十两。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如法,谓应用笞而用杖,应用杖而用讯,应决臀而决腰,应决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决不及肤者,依验所决之数抵罪。并罪坐所由。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监临之官,因公事于人虚怯去处,非法殴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殴人,至折伤以上者,减凡鬪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银一十两。其听使下手之人,各减一等。并罪坐所由【谓情不挟私,非梯已事者,如有司官催征钱粮,鞫问公事,提调造作,监督工程,打所属官吏夫匠之类。及管军官操练军马,演习武艺,督军征进,修理城池,打总小旗军人之类。】○若于人臀腿受刑去处,依法决打,邂逅致死,及自尽者,各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61: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阑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干,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不分军民职官,俱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俱发原籍为民。如因公事拷讯,笞杖臀腿去处致死者,依律科断,不在降调之例。(弘277;嘉Ⅵ:144:1)

Ⅵ:162 长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门长官,及出使人员,于所在去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辄便推问,皆须申覆上司区处。若犯死罪,收管听候回报。所掌印信,锁钥发付次官收掌。若无长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长官。违者,笞四十。

Ⅵ:163 断罪引律令
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内外问刑衙问,今后问拟囚犯罪名,律有正条者,俱合依律拟断。无正条者,方许引例发落。亦不许妄加参语,滥及无辜。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63:1 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比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人命者,发原籍为民。

Ⅵ:164 狱囚取服辩
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违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辩文状,不在具告家属罪名之限。

Ⅵ:165 赦前断罪不当
凡赦前处断刑名,罪有不当,若处轻为重者,当改正从轻。处重为轻,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贴断。若官吏故出入者,虽会赦,并不原宥。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二款:
一、遇直隶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问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原注:恐官虑罪及己,不肯辨明冤枉也。则会赦可以类推)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系干钱粮婚姻田土,罪虽经赦,其钱粮等项须断处明白。
按:第二款系据「大明令」修定。

Ⅵ:166 闻有恩赦而故犯
凡闻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虽会赦,并不原宥○若官司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Ⅵ:167 徒囚不应役
凡盐场铁冶,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合计日贴役者,过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满,监守之入,故纵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应役月日,抵数徒役,并罪坐所由。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仍拘徒囚,依律论罪贴役。

Ⅵ:168 妇人犯罪
凡妇人犯罪,除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