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东交到川石山分局接收,转寄南台速交大东南台经理人查收;大东在南台所收海线电报,亦须交到中国南台分局转递川石山分局速交大东川石山经理人查收。

  四、中国倘有水线通至新嘉坡或槟榔屿,大东亦当尽其力量禀请英国藩部大臣及诸执事大臣代中国水线办理,照中国代大东在福州水线一样办法。

  五、大东公司如愿分遣英国经理人董各一名前往南台及川石山中国电局内,只能稽察代寄大东之电报有无错误迟延;如果经理人有意错误迟延,准其告知大东总办,向中国委员代为查理。此外中国电报之事,大东之人仍不得越俎干预。

  六、川石山及南台报价,中国电报局定价每字收英洋四分。现因中、英两公司交谊,减半收取,每字收英洋二分。悉照电报原单及两公司帐簿核算,在福州按月一结,作为常例。

  七、此合同年限,与上海所订之合同同日停止。其年限系二十年,以光绪九年四月初一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八十三年五月初七日)为起。惟试行一年之后,中、英两公司如各因所识损益之处遇有酌拟变通者,应由两公司会同和衷详为酌办,庶使两局均获其便;但须两面熟商允洽,方能更改。

  八、中国及各国或福州口岸,遇有海口封禁不测之事以及合同所未及详载之事,彼此均照万国公法办理。

  九、以上所议合同各条,中、英两公司已各允洽;应由中国电报局禀请福建大宪咨明总理衙门核准之后,方能签字。盖印之人,为中国电报局督办盛、大东公司特派总办滕恩。

  大清光绪十年□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月十七日)。大清钦命总办电报事宜直隶津海关道盛、大清北洋大臣洋务委员道□□衔伍、大英钦派驻扎中国天津领事官达、大英大东电报公司特派总办滕。

  录日本原拟合同:

  为立约事,大清国福建省福州府至大日本国台湾淡水口海中电线原系中国电报公司创设,比年以来,因该线一端属在台界,屡经两国商议,未臻妥洽。此项电线已由日本政府修换三次,现又损坏经半岁之久,不能打电,与两国殊无利益。兹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议定,将该电线让与日本政府,以免轇轕,而昭睦谊。所有议定条款,开列于左:

  一、所有淡水口至福州省川石山头海中电线一条,自立此约之后,永归日本政府作为自有之业。所有该电线修理及截换等事,总由日本政府自行设法办理,中国不得阻挠。

  一、该海中电线价,议定英洋十万圆。准于立约之后一月内,由日本驻沪总领事署交付中国电报总局收清,不得迟延。

  一、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于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福州电线合同章程;此次所议淡水口至川石山头海中电线应办事宜,均照该章程办理,不得违误。

  以上议立章程,俟两国政府批准后照议施行。

  大清国光绪二十四年十月,大清督办电报事宜头品顶戴大理寺少堂盛、大日本钦命驻沪署理总领事小田切。

  录电报局增改合同:

  第一款:所有台湾淡水口至福建省川石山头海中电线一条,自立此约之后,即归日本政府作为自有之业。所有该电线修理及截换等事,总由日本政府自行设法办理。嗣该电线照中国电报总局、英国大东公司会议福州电线合同章程第一款,惟求水线头引至川石山海岸为止;并准在川石山租小房一所及水线房安置线头,以传海线电报,仍不准在岸上设立电杆。其水线以川石山为止,并不能再引进川石山之口内,以清界限。

  第二款:该海中电线价,议定英洋十万圆。准于立约之后一月内,由日本驻沪总领事署交付中国电报总局收清,不得迟延。并议定此项前经日本政府修换三次之价,均与中国电报总局无涉。

  第三款: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于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福州电线合同章程,此次所议淡水口至川石山头海中电线应办事宜,均照该章程办理,不得违误。

  第四款:未订此约之前所有往来电价,日本政府允于一月内如数结付清楚。自订此约之后,川石山及南台报价,应照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所订福州电线合同每字收英洋二分;悉照电报原单及两公司帐簿核算,在福州按月一结,作为常例。

  以上议立章程,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已奉两国政府核准照议办理。特立合同两分,画押盖印,各执一分为凭;并由大清国总理衙门与大日本国驻京彼此照会施行。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七三(一九八○页)

  日本公使矢野文雄照知台闽海线合同已奉两国政府核准

  十一月十八日(一二、三○),日国公使矢野□□照会称:

  明治三十一年十二月初七日,即光绪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小田切署总额事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