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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八(水田、旱田赋率新旧比较表)

  

  兹取其新颁之「台湾地赋规则」(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律令第十二号),译载如左:

  第一条:土地之地类如左:

  一、水田、旱田、养鱼池。

  二、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池沼、山林、原野、牧场。

  三、祠庙基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

  四、道路、铁道线路、沟渠、余水沟道、河川、堤防。

  五、杂地。

  第二条:凡土地须定地类、测地面,每一区域编定字号;但第一条第四号所载之土地,不在此限。

  地类变换或区域变更之时,须更其地类、改其字号;其于地面有增减时,并测其地面。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千九百三十四坪(但一坪为六尺平方)。

  第四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及地图,登录关于土地之事项。

  土地清册及地图之阅览或其誊本,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第五条:水田、旱田及养鱼池课其地赋;但属于国库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地赋依审定之等则,按照甲数赋课之。其赋率如左:

  一、水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七圆八十钱

  二则金十五圆六十钱

  三则金十二圆八十钱

  四则金十圆九十钱

  五则金八圆六十钱

  六则金七圆

  七则金五圆六十钱

  八则金四圆

  九则金三圆十钱

  十则金一圆五十钱

  二、旱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三圆

  二则金十一圆

  三则金八圆六十钱

  四则金七圆三十钱

  五则金五圆七十钱

  六则金四圆六十钱

  七则金三圆四十钱

  八则金二圆六十钱

  九则金一圆六十钱

  十则金六十钱

  三、养鱼池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九圆三十钱

  二则金七圆五十钱

  三则金五圆八十钱

  四则金三圆五十钱

  五则金二圆三十钱

  六则金一圆十钱

  七则金四十钱

  第七条:不科赋之土地改为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征收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他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修改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不征地赋。

  第八条:科赋之土地因天灾而变其形状或损其土壤之时,按照被害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荒地免赋年期。

  与以荒地免赋年期者,至期满之翌年复其原赋;但变为他种科赋地者,自其期满之翌年修正地赋。

  第九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开垦免赋年期。

  (一)第一条第二号乃至第五号之土地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二)于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与以开垦免赋年期之土地,自期满之翌年征收地赋。

  第十条:依前三条新征地赋或修正地赋之时,须审其土地之收益及其它之情况定其等则。

  第十一条:地赋自业主征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征收之。

  业主或典主如为社团、财团或公业之时,其地赋自管理人征收之。

  业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册所载者为准。

  第十二条:地赋之纳期,台湾总督定之。

  第十三条:纳赋者逋赋之时,处以百圆以下之罚金;自首者,免其罚。

  第十四条:逋赋由发觉之年赋课或修正其地赋;其逋赋仍追征之。

  第十五条:此规则以外必要之规定,台湾总督定之。

  附则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赋,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征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号、明治三十年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