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弘Ⅵ:139:2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守哨满日,革职为民。舍人发边卫充军。徒罪以下及无赃者官发立功一年,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拿获替放。若酷害军犯,搜检财物,纵不脱放,亦照前充军立功事例施行。其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弘269;嘉Ⅰ:10:5)

胡Ⅵ:139: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139:1)

Ⅵ:140 主守不觉失囚
凡狱卒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自内反狱在逃,又减二等。听给限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狱官典减狱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经躬亲逐一点视罪囚,枷锁杻俱已如法,取责狱官狱卒,牢固收禁文状者,不坐。若不曾点视,以致失囚者,与狱官罪同。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同罪。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贼自外入刼囚,力不能敌者,免罪○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觉失囚者,罪亦如之。

Ⅵ:141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资给衣粮,送令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其展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能自捕得者,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

Ⅵ:142 盗贼捕限
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日为始,当该应捕弓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答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钱两月。弓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钱一月,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若经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杀人贼,与捕强盗限同。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42:1 一、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二十九日节奉宪宗皇帝勑旨:各处盗贼生发,如事干城池衙门,杀官刼库刼狱,并积至百人以上者,限一个月以里,不获,听镇守巡抚巡按官,将分巡分守守备及府州县卫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拿尽绝,照旧支俸管事。半年不获者,不分司府州县卫所巡司掌印巡守巡捕等官,俱听巡按御史提问。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发落。其余每一起,将州县守御千户所巡司掌印巡捕官,并专一地方守备等项,及府卫巡捕官,降一级。每二起,府卫掌印官降一级。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级。俱调边远去处。钦此。(弘265;嘉Ⅵ:142:2)
弘Ⅵ:142:2 一、在外官库被盗,银至一千两以上,一个月不获,经该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获,提问;被盗二三次者,奏请降调。其该道分巡分守官,参奏罚治。不及前数者,俱照常发落。库子尽其财产均追陪偿,候真赃得获,照数给还。若各官妄拿平人,逼认盗赃追陪者,亦问罪降调。(弘187;嘉Ⅲ:59: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2:1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一款,同弘Ⅵ:142:1;嘉Ⅵ:142:2。
胡Ⅵ:142:2 「各处巡抚巡按」一款,同弘Ⅴ:20:1;胡Ⅴ:20:1。
胡Ⅵ:142:3 一、京城内外关厢街巷,白昼向(响)马打刼者,不分曾否杀人放火,专一巡捕把总等官,责限两个月以里,缉捕不获,降二级,调外卫。其分管地方官员,并不系向(响)马白昼打刼,及关厢迤外、并离城窵远,空野去处,被刼者,与巡捕把总等官,俱住俸,责限挨拿。若限内得获,免罪;不获,送问。一年之内,积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级;十起以上,降二级,俱调外卫外任。若有通同故纵,不肯勤拏,事有显迹,问拟重罪。
按:嘉Ⅵ:142:3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42:1 一、各处巡抚巡按等官,遇有报到贼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严督捕盗官兵人等缉捕。如有隐蔽贼情,不行开报,事发之日,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就便奏请拏问,毕日,一二次不报者,住俸挨捕;三次不报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者不报者,不分军民职官,俱监候,奏请降等叙用。
按:此款系据弘Ⅴ:20:1;胡Ⅴ:20:1润色。
嘉Ⅵ:142:2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一款,同弘Ⅵ142:1。
嘉Ⅵ:142:3 一、京城内外关厢街巷,但有响马强盗,白昼行刼者,巡捕把总等官,两个月以上不能捕获,降一级,调外卫,分管地方官员俱住俸,责限缉捕。若行刼不于白昼,及虽系白昼,离城窵远,空野去处被刼者,巡捕把总等官各住俸,与分管地方官俱责限缉获,限内得获,免罪。不获,送问。一年之内积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级。十起以上,降二级。俱调外卫外任。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