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发落。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较此为简略,今省略不引。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题作「续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Ⅴ:24:1 一、凡各处清解军丁,选拣精壮亲丁佥点相应长解,批内明开相貌年甲籍贯,在京者起解两京兵部。在外者径解该卫○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在家,执批前来顶名者,正军问调别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并受雇之人,俱发附近,各充军。里老邻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受财者,照长解受雇之人,一体发遣。
按:弘Ⅴ:24:1「里老邻佑,知情不首,发附近充军」,嘉Ⅴ:24:1;则改作「各治以罪」,惟受财则仍发遣充军。与弘治例异。万Ⅴ:24:1与嘉靖例同。
嘉Ⅴ:24:2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万Ⅴ:24:2。
嘉Ⅴ:24:3 「在京在外各都司」一款,同弘Ⅴ:24:3。
嘉Ⅴ:24:4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万Ⅴ:24: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24:1 「凡各处清解军丁」一款,同嘉Ⅴ:24:l。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4:2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勾到新军,官吏旗甲,附写名数,半月内,帮支月粮,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个月,方许送营差操。如有指称使用等项名色,勒要财物,逼累在逃者,不问指挥、千百户、镇抚,俱照卖放正军事例,计一年之内,所逃人数多寡,降级充军拟断。若不及数,及不曾得财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4:3;嘉:24:3)照年照官计数递降,查有嘉靖三十年四月内,该兵部议照卖放事例,题奉钦依,今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发落」下,增「军勾补伍,如无逼累等情逃军,依律科断」十六字。
Ⅴ:24:4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25 主将不固守
凡守边将帅,被贼攻围城寨,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袭,因而失陷城寨者,斩。若与贼临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飞报,以致陷城损军者,亦斩。若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其官军临阵先退,及围困敌城而逃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25:1 一、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者,议拟监候奏请外。若贼拥大众入寇,官军卒遇交锋,损伤被虏数十人之上,不曾亏折大众;或被贼众入境,虏杀军民数十人之上,不曾虏去大众;或被贼白昼夤夜突入境内,抢掠头畜衣粮数多,不曾杀虏军民者,俱问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本律,发边远充军○若是交锋入境,损伤虏杀四五人,抢去头畜衣粮不多者,亦问前罪。数内情轻律重有碍发落者,仍备由奏请处置○其有被贼入境,将爪探夜不收及飞报声息等项公差官军人等,一时杀伤捉去,事出不测者,俱问不应,杖罪还职。如或境外被贼杀虏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范者,免其问罪(弘131)
按:「亏折大众」,嘉Ⅴ25:1及万Ⅴ:28:1作「亏损大众」。
「数内情轻律重」,万Ⅴ:25:1「数内」作「以上各项内」。
胡Ⅴ:25:1与弘治例同。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处府州县卫所官员,平时守备不设,及至被贼攻围,又不能竭力拒守,或弃城逃走,或开门延贼,以致被贼进入,杀掠男妇数十人之上,烧毁官民房屋等项数多,与守边将帅失陷城寨事体相同者,不分有无城池,将卫所掌印官并专一捕盗官,坐以斩罪,府州县(胡Ⅴ:25:3县误作卫)掌印官及兵备官每一起降一级,分守分巡官每二起降一级,三司掌印官每三起降一级,甚者充军,俱奏请发落。
按:此款又见胡Ⅴ:25:3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读法附考增例」。
一、各边巡按御史,今后查有台军犯该哨守,失于飞报,杖罪,发边远充军者,问罪毕日,暂发本处墩台哨守,经该职役管束具奏,候查取发落。若有因而逃避,依律发极边卫分哨守。(胡Ⅴ:35:10)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弘Ⅴ:25:l。
胡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
胡Ⅴ:25:3 「各处府州县卫所」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一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壹年叁月邢部议准。今后守边将帅,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外,其余俱照先年议准事例,若贼寇入境,众寡相当,堪以出战,将官故不设备,闭门不出,被掳人民者,依律问发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