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为先时官吏多不晓习刑法,决狱治讼,唯胥吏为听,所以令于入仕之初,试律令、大义、断案入等,然后注官,此诚良法。然其间独不令三人就试,于义未安。切缘进士第一名及第便入上州签判,第二、第三名便入两使职官,通与

一州之事,比之判司簿尉事任不侔,于晓习刑法,岂所宜缓 兼前日官吏有讲习刑名,众皆指为俗吏。虽昨来试中法官恩例甚厚,而初应者少。今若独优高科之人,不令就试,则人以不试法为荣,以试法为辱,滋失劝诱士人学法之意。欲乞今后进士及第,自第一名已下并令试律令、大义并断案。所贵编入《圣政》,使后世无以复议。」从之。
九年正月十七日,中书门下言:「中书主事已下,三年一次,许与试刑法官同试刑法,第一等升一资,第二等升四名,第三等升两名。内无名可升者,候有正官,比附减年磨勘。余并(此)[比]附试刑法官条例施行。」从之。
三月一日,中书门下言:「贡院考试中刑法人,欲依熙宁八年例,第一等充法官,第二等循两资,第三等循一资,第四等与堂除,第五等与免试天头原批:「五等,《大典》作『五名』。」,京朝官依例比附推恩。内第一名王柏案数通粗合在亲戚所第一名之上,以贡院言柏大义优长,乞与旌擢。今欲升作上名。」从之。
四月八日,中书门下言:「贡院考试到京朝官、选人班行经书大义、断案、律令、议等,内中等稍优者与堂除,其中等京官与先次差遣,选人与不依名次注官,下等与注官差遣,换官者准此。」从之。
十年三月十六日,权判尚书刑部胡援言:「乞立定每年合举到试法官人数,其擢用恩例,亦乞申明,将得改转京朝官人擢用。今看详举到刑法官每员合立定人数,其试中人,如京朝官合

得减年磨勘,选人合得堂除,已上并监司不得过七人。若历任有监司一员或他官二人奏举,亦听于铨院及所在外官司投状乞试。」从之。
四月四日,中书门下言:「勘会去年新科明法及第、出身人,多就当年秋试刑法。其间有试第二等循两资,第三等循一资,第四等堂除差遣,第五等免试。缘新科明法人既系试中断案律议登科,若更以本业再试刑法,等第推恩,颇为大优。况进士及第人既不许试经义出官,武臣武艺出身人亦不许试武艺弓马,岂新科明法人独许以旧学再试 今欲应新科明法及第人就试刑法,如试中,除入第一等合差充刑法官人与依例推恩外,其合入免试以上等第,并与免试,更不推恩。若就铨试中,即许投下文字,其合得堂除以上恩泽,亦更不施行。如愿试经义入等,自依等第推恩。」从之。
元丰元年闰正月十八日,诏:「任缘边及黄河地分官试刑法者,并须任满,待阙在一季内者亦如之。」
五月二日,诏:「试中刑法官第一等充法官,第二等循两资,第三等循一资,第四等堂除,第五等免试,京朝官比类推恩。」
八月十一日,诏自今科场考试刑法,并中书差官。
三年五月十一日,诏自今见任外官不许试刑法。
十五日,诏:「京朝官、选人班行试经义、律令、大义,上等一人减磨勘二年,试法官;(人)第二人差充法官;第三、(等)[第]四人,充习学公事;第五至第七人,循两资;

下三人循一资;余以次推恩。」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书言:「刑房覆考试刑法官第一等,欲充法官;第二等下三人,欲循一资;第三等上十人,与堂除;第三等中八人,与免试,仍升一季名次;第三等下十二人,与免试。」从之。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尚书吏部上重编排考试刑法所等第。诏第一等孙辅道令大理寺试断案三十道,如堪充职,委长二保明;第二等、第三等与占射差遣,免试升名次有差。
十二月三十日,诏:「诸承务郎以上及幕职、州县官并未入官人,历任无私罪徒及入己赃失入罪,并勒停冲替后已经一任者,许试刑法。无人奏举,听于尚书吏部及所在官司投状乞试。见在外任官及授黄河地分见阙者,不许就试。诸举官试刑法者,尚书刑部官、大理寺长贰岁各十人,侍从、三省六曹、御史、开封府推判官及监司各七人。」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部言:「修立到考试刑法官等断案,粗分三等条约一。罪名当而剩引上下文及他条,于所断罪名无害者,皆为通。罪名谓公私之类。上粗,视通七分半:漏条贯内要切字;谓如藏匿条规,令得隐避之类。漏要切情节、节案或引条入生语、漏声绝;谓不声说除其事系轻及除免在下项声说之弊,即受赃项内不声说,除免重罪又不声说者,受赃与重罪合,罪合为否。不依体式;谓将私罪(谓)[诸]私自犯在定断之后,及不应追夺而追夺,或

引条全而不追夺,即误以重罪为轻罪,致却于轻罪追夺者,其轻罪听为通。条贯引文差互;谓如合引巡检注令「别兼干当者,亦同差出不得差出」,却引「不得差出」在「别兼干〔当〕」上之类。中粗,视通五分:引用皆当差刑名;刑名谓徒年、杖数、除免之类。差误;谓应用从减外而不言用官荫减外之类,但于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