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山林、原野、池沼、牧场。

  三、祠庙基地(原名祠庙敷地)、宗祠墓地(原名宗祠敷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余水沟道(原名用恶水路)。

  四、道路、沟渠。

  五、河川堤防。

  六、杂地。

  第二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原名土地台帐)及地图,登录关于土地事项。应登录之事项,由台湾总督定之。

  第三条:土地清册之誊本或阅览,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附则

  第四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地籍规则发布之后,复于明治三十四年三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施行细则」及「办理台湾地籍事务须知」以定其详尽事宜。兹因其条规过繁,未能详载;仅举其大纲如左:

  一、土地字号:凡「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之土地,除铁道线路及余水沟道外,每一区域必须定其字号,登注于土地清册之内。

  二、土地清册之编制:土地清册按街、庄、社而编制之。其登录事项有七:一、土名,二、字号,三、则别,四、地类(即土地之种类),五、甲数,六、地赋,七、业主管理人及纳税义务者之住所、姓名等是也。

  三、土地分割之办法:遇有土地必须分割或同一字号之土地而其中之一部因地类变换(如水田变为旱田)、业主权移转以及出典等情事而生分割者,须将其字号分为某号之一、某号之二;若再三分割时,须依次编为某号之三、某号之四以区别之。分割地之地积一坵段之甲数,以原额中扣除其它坵段所余之甲数为其甲数;如原地分为三等分、原有甲数为三甲之时,则一坵段之甲数即「三减二余一」为其甲数也。地赋分配之法,亦如之。

  四、土地合并之办法:数坵段之土地,可合而为一坵段;以合并前居于首位之字号为合并地之字号,其甲数、地赋合各坵段之原额而计算之。但地类,业主义务者不同或其中有出典于人者又或为道路、河川、沟渠、余水沟道所间隔者,不得合并为一。

  五、主要簿册:土地清册之内,虽记载地赋多寡、业主姓名;然其目的在以地统人,其作用在使土地之情状毕具于簿册之上。若以之为征收租税之根据,则必散漫无纪,难于稽核。且一地而为一人所有、一人承典者固多,然一地而业主、典主不止一人者往往有之;若使之同载于清册之内,则以记载土地为目的者徒以供记载姓名之用,殊与设置清册之本旨相背。故于土地清册之外,编制连名簿、归户册(原名地租名寄帐),以补清册之不足。连名簿之编制,以记载姓名胪列多人为宗旨;而归户册,则以征税为目的。故其编制,以人统地。此三者之所以相辅而行,不可偏废也。

  第二款调查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号)

  凡调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积之名称定位,而后可以着手丈量。故于设立局所之先,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即其调查之入手办法也。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业主之土地,因编制土地清册及地图,得使之各自申报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条: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度量衡法」之规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为一戈。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条:于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

  第五条:土地之业主、境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

  对于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得声明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

  但查定后经过六十日者,不得声明不服。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由台湾总督定之。

  备考:明治三十六年于本条之后追加二条,规定再审。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其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条: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其业主权归于国库。

  第八条:申报虚伪者,科以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科以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

  附则

  第十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复发布「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