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不一致,故其事务有退无进。循此不变,必无成功之一日。于是严定惩奖,划清班次;以一班为一派出所,使此班之人不与彼班相杂,一人功过常影响及于全班。自此以后,各班班员无不团结一致,以与他班相争竞;初仅调查数坵段者,今则竟达十余坵段之多(参考附表一)。台湾土地调查事业之成功,班制之改革实与有力焉。其编制之法,彼以历来经验事务与测量有密切关系、不可分离,故合之为一班,而三角测量则另编之为一班,名前者曰甲部、后者曰乙部;自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属于甲部、自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属于乙部。其各班之组织如左:

  甲部(事务及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主干补助(一人)-事务员(六人)测量监督(一人)-图根测量员(一人)-细部测量员(六人)雇员四人

  乙部(三角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以三角测量监督充之)三角测量监督(一人)三角测量员(三人乃至十五人)

  附表一(本局、支局及办事分处管辖别外业功程比较表)

  

  第二款查定机关之组织

  土地未经清丈以前,强者霸占、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隐忍苟安,以期徐图报复;故土地虽乱,而诉讼较少。一旦丈量编名立号,则业主即定,报复无期;故当开办之始,必至诉讼繁兴,冒争无已。旧制愈紊者,争讼亦因之愈多。当此之时,国家不可不澈底清查,以保人民之权利。就裁判权限而言,其审判之权自宜属之法院。然法院程序繁重,一案之兴,非累月经年不能了结;若因清丈土地而兴诉讼者一皆本其程序、受其裁判,则国家事业久而不成、人民私权悬而不定。其制本为保民而设者,兹则适足以累国而累民。通权达变,固宜特设机关专司其事,不可株守法律以害事实也。就熟悉土地情形而言,此权宜属之调查机关,然调查与审判司于一机关之手,草率偏执在所不免;流弊所及,恐较法院而更甚。故日人调查台湾土地之时,于司法、调查二机关外另设查定机关,名曰土地调查委员会,专司裁判事务。闻德国办理特别事业曾行此制,并非创例。其大概规定,已见「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兹复取组织规则,译载如左: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号。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条:台湾总督府本「台湾土地调查规则」第五条所定裁决对于声明不服者,得设置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以委员长一人、委员九人组织之。

  第二条:委员长,以台湾总督充之。委员中三人为台湾总督府法院判官、三人为台湾总督府高等行政官;余三人,台湾总督府就有学识名望者,由内务大臣经内阁总理大臣奏请宣行。

  第三条:委员会非有委员长、委员共计六名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

  第四条:经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裁决之事项,不得提起诉讼。

  第五条:此规则之外关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程,台湾总督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号。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条:地方厅设土地调查委员会。

  第二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以会长一人、委员六人组织之。会长以地方官充之,委员由地方长官任命之。

  第三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如有会议之必要时,由会长召集之。

  第四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合会长、委员出席在五人以下时,不得开会。

  第五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会议,以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会长。

  第六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决议,具报告于临时土地调查局长及地方长官。

  第七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得以其名议与官厅或人民文书往复,并得派遣委员实地踏查。

  第八条:会长有事故时,以其所指定之委员代理其事务。

  第九条:土地调查委员会置干事一人、书记三人,由地方长官于其厅之官吏中任命之。

  第十条:干事承会长之指挥,掌理庶务。

  第十一条:书记承会长及干事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十二条:委员、干事及书记,概不发给薪水。

  附则

  第十三条:此规则于「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之地方行之。

  以上所述者,为查定机关之组织。至其查定程序,则先由调查机关将每堡之申报书类及该堡地图汇齐送交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审查其地之业主是否确实、境界有无错误并其地之种类是否与实地相符。易词以言之,即查定业主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委员会也。地方委员会之审查如有事实错误、判定不当者,得向高等委员会申明不服。但既经高等委员会裁决之后,即为确定;无论事实如何,不得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