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为首。如非谋殴而数人伤痕大略相等,轻重无可区分者,亦难定断其为从罪名,是否减为首一等。抑系仍科伤罪之处记考。
□下逼迫本管官致死,有为首拟绞,为从拟军之文,似应参看。
□鬪殴律云,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同谋共殴伤人致死案内之余人,律不问伤之轻重,概拟满杖。此条若仅以伤论,而其人已经身死,若竟以死论,而其死究非因伤,照鬪殴律科从犯以伤罪,则手足他物均应拟笞,似嫌太轻。于首犯罪上概减一等,则有较共殴人致死罪名为重者。(共殴伤轻,不论致命与否,均拟满杖。此处伤系致命,即应满徒,减为首一等,亦应徒二年半。)例文至此烦琐极矣,乃愈烦而愈不能画一,知此,事总以简为贵也。
□律无尊长威逼卑幼致死之文,殴打致令自尽例内,止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其未殴打致令自尽,亦无明文。唯殴打致令自尽,既止科其伤罪,则未殴打致令自尽之案,其无罪名可科,自无疑义。査《辑注》云,律不言尊长威逼卑幼之事,盖尊长之于卑幼,名分相临,无威之可畏,事宜忍受,无逼之可言,故不着其法。设有犯者,在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非同居共财者,仍断埋葬云云。而殴打卑幼,致令自尽者,止科伤罪,设殴非折伤以上,既无罪可科,是未殴打者问拟不应,殴打者反无庸议,未免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凡奉差员役执持勘合火牌,照数支取,而该地方官不能措办,因而自尽者,勿论。若奉差员役额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审实,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贿实迹,仍依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上一层死,系畏咎,与人无尤也。下一层,藉差需索,情同吓诈也。上层重在照数支取,下层重在额外需索。
□逼死印官较逼死平人为重,乃蠹役诈赃毙命之案,例应拟绞,(旧例绞候,新例绞决。)奉差员役需索逼死印官之案,反拟徒罪,殊嫌参差。縁此条例文在先,诈赃等条均系后来添入耳。
□旧例因事威逼人致死,除奸盗及有关服制名分外,其余均不问拟死罪,是以此条虽死系印官,亦祗加等拟徒。迨后添纂蠹役诈赃、刁徒讹诈,及假差吓诈等类例文,因自尽而拟绞罪者颇多,蠹役并加至立决,与此例比较,轻重大相悬殊,可知重典原非古法也。
威逼人致死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逼迫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枷号半年,乾隆五年,按本朝枷号之例至三月而止。唯旗人无故将奴仆刃杀,及族中奴仆无故责打死者,枷号一百五日,鞭一百,已于鬪殴例内议改为枷号三个月。此外并无枷号三个月以上者,因改为三个月。三十二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逼死本管官,人数必多,不能一概拟死,故为从者于充军之外,又加枷号也。与寻常首绞、从流之例不同。再,枷号改为三月,此亦就尔时而言,嗣后有枷号一年至三年者,且有永远枷号及用重枷枷号者矣。此处改轻,而别条又复加重,似不画一。
威逼人致死  一,豪强凶恶之徒恃财倚势,因事威逼、挟制、窘辱,令平民冤苦无申,情极自尽,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拟绞监候。如无前项情节,仍照例分别拟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死虽多命,究非本犯将其杀毙,且为意料所不及,遽拟死罪,似嫌太重。或将一家三命之案,拟以绞候,余倶拟军,以示区别。与前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三命一条参看,说见彼条。
威逼人致死  一,凡子孙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尽之案,如审有触忤干犯情节,以致忿激轻生,窘迫自尽者,即拟斩决。其本无触忤情节,但其行为违犯教令,以致抱忿轻生自尽者,拟以绞候。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宏治十六年,刑部题准。及嘉靖十六年,旧令并纂为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四十八年改定。
   谨按。前明毎纂一例,必有照某律拟绞、照某律拟斩之语,从无直定为拟绞拟斩者,观诬吿平人致死例文,其义自明。国初亦然,今则不然也。
   《笺释》。有犯人向母索银,不从,恶言辱骂,致母自缢身死,问拟子骂母律绞罪。会审,得本犯逼骂亲母,致令自缢身死,极恶穷凶。但律内祗有威逼期亲尊长,不曾开载威逼父母之条。窃详律意,殴父母者,尚斩,况致之死。祗将本犯问绞,犹得保全身首,情重罪轻,较之威逼期亲尊长绞罪,尚有余辜,合无比照殴母者律,斩决不待时,庶为恶逆将来之戒,似系即指江縁一而言。
   《琐言》曰,律止言威逼尊长,不言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非故遗之也。诚以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之于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事皆不得自专,曷因事而用威也。既无所因事,又威不能加于所尊,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