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断问明白,即便革职。

  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西北边卫沿海卫武职犯罪,俱照京卫军职事例。若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不满贯,求索科敛财物入己,私役操军办纳月粮,及诓骗徒流以下罪名,俱照常例发落,复职管事。
一、内外军职问发守哨立功,未满,若再犯,径自提问,不必奏请。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止奏提,不论功定议。
按:此二款亦见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称为「附例」。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闰四月十三日刑部奏准:由将军升千百户,有犯该徒罪以上,但系行止有亏者,运炭等项完日,革去见任,冠带闲住。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作「大理寺奏准」,与此异。
一、嘉靖八年十月都察院题:看得巡按山东御史朱孔旸,问得犯人华世勋,犯受财枉法律绞,准徒五年,仍照军职犯奸事例,发回原籍为民。既系为民人数,相应免其立功。其徒罪仍照例,有力纳赎,无力做工等项发落。但问刑衙门问拟此等罪犯,又有仍令立功者,事不归一。合通行查照施行等因。奉圣旨:是。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文较此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
嘉Ⅰ:6:2 「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
嘉Ⅰ:6:3 一、南京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者,照奉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
嘉Ⅰ:6:4 「护卫仪卫司」一款,同弘Ⅰ:6:5。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嘉Ⅰ:6:1。
万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若问发守哨立功,未满再犯者,径自提问。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者,止参提,不论功定议。
按:笺释云:「前段系旧例(弘Ⅰ:6:2;嘉Ⅰ:6:2)。若问发守哨以后,系续增参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6:3 一、军职被告,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及殴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并殴伤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许论罪。
按:笺释云:「照旧例」(弘Ⅰ:6:4;嘉Ⅰ:10:2)。
今考旧例下有「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但系败伦伤化者,问发为民」五十字,万历例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6:4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发本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Ⅰ:10:3)」
笺释所言非是。万历例:「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嘉Ⅰ:10:3作「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未言食粮差操。顺治例与万历例同,并注云:「强盗未发自首及系初犯方准免罪,引此差操之例。已发及系再犯,不准首,依律拟罪,子孙革袭」。顺治例此注系钞「笺释」。
万Ⅰ:6:5 「南京皇城守卫」一款,同嘉Ⅰ:6: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6:6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若犯笞罪,与一应公罪,俱照文职罚赎管事。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6:5;嘉Ⅰ:6:4)云:若犯因公笞杖。近议公罪不止于杖,酌改。」
顺治例删此款。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议处轻犯军职,以省文移,以广天恩事。该福建司呈,本部题:本部今后军职有犯,除立功罪名以上,照旧参题(提)外,其余轻小罪名,或无赃私,或止鬪殴,或遇牵连,查非重情,姑免参奏,散拘到官,照依抚按官陈言边务旧例,量罚本色囚粮,自一石起,至十五石止。该司年终造册,送委别司查验出入,等因,具题。奉圣旨:既有旧例,着照例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六款。此款即颁于是时。刑书据会、临民宝镜引此款作「新题例」。

  补遗

(一款,刑书据会)
陈言边务事例:武职有犯,酌量情罪轻重,罚谷备赈免参。
Ⅰ:7 文武官犯公罪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吏每季类决,不必附过。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纪录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数重轻,以凭黜陟。
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