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例」俱系此款于刑律贼盗篇,与单刻本不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干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按:笺释云:「此四等,旧例(弘Ⅵ:11:1;嘉Ⅵ:11:1)也。其边海斩首,不分监守常人,照依弘治三年三(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亦无。其中近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并作一条,另见于后,则所余止三等耳。又旧例边海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值银一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京漕六仓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腹里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值银四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又旧例原文有差给事中等字面,今久不行,俱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俱照腹里例拟断」之「例」字。
万Ⅵ:11:2 一、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系常人盗者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有腹里四百两斩首例,已于万历十一年该江南巡抚胡准礼题准停止。万历十二年该刑部会同户部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例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又旧例斩首即行引例,今又多一奏请也。俱载入改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万历十四年三月,刑部题: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通行。你部里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其查盘坐侵等项,准照旧规,免刺,不必引用新例。钦此。
按:此款,在高举所刻「大明律集解附例」中分为二款。未知孰是,待考。
新题例
(一款,王肯堂笺释。)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初二日该刑部题,为申明刺字事例以一法守事:奉圣旨:军官军人犯该徒流,律并免刺,以后文职官照军职官一体行。其余但以盗论及杂犯斩绞准徒的,俱照尽本法刺字,着为例。钦此。
按:崇祯刊本「刑书据会」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五年正月题奉钦依: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仍行免刺。
按:此款又见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新颁条例
(二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另一款同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一、(万历)十四年十二月(初二日)本部题,为遵明旨,酌情法,以便通行事。(内称:除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遵行。你部里既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行。其查盘坐侵等项,照旧免刺,不必引用新例。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括号中字,据王肯堂「笺释」增。
一、万历十八年五月内(刑部)四川司问过犯人张进等,偷盗库银缘由,大理寺题,奉圣旨:张进赵保鲍举都着锦衣卫用二号大枷,于工部门首枷号两个月,满日发遣。以后偷盗银两的,照这例行。
按:此款又见万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系此款于Ⅵ:12,与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不同。

(四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题奉钦依:凡遇军官军人,犯该徒流,并免刺。以后文职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