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流递减,杖已下释之。赃

吏董茔配曰外牢城按《长编》卷八二大中祥符七年六月丙辰(二日)诏有眉州通判黄莹以纳贿配白州,应即此事,此句当作「赃史黄莹配白州牢城。」,永不与官。前一日编排外,至日又遣中使以《罪目》二卷付宰臣王旦等,令与知开封府王〔曙〕等再(祥)[详]审讫施行。
天禧元年五月十三日,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死罪情理轻者流海岛,徒、流递减一等,杖已下释之。
五年五月一日,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死罪降从流,流从〔徒〕,杖已下释之。
干兴元年五月七日,仁宗即位未改元。帝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各从原降。
仁宗天圣元年三月九日,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既原减讫,又出军头司所录刑名示中书、枢密院,再令看(祥)[详],始付外施行。」
二年五月九日,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杂犯死罪已下递减一等,杖已下释之。三年五月九日、四年五月十三日、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年三月九日、九年五月十九日、景佑元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年五月十三日、宝元二年五月十五日、庆历二年五月九日、三年五月四日、四年五月九日、五年四月一日、六年五月一日、九月七日、七年三月八日、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皇佑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五)[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年三月十六日、六年正月二十六日、嘉佑七年二月五日,并同此制。
七年五月十五日,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减原者四十三人。军卒亡命限一月首露,送所管依例原减,至死者奏裁。仍诏今日已前诸处送到及已追未(致)[至]诸色人,

候勘到所犯情罪,仰依疏决例断讫奏闻。有疑虑者奏裁。其逃走军人更不刺面,依旧收管,及疏决已前军人犯死罪者,并奏取旨。十年四月六日,减降死罪、原减亡命军卒同此制。
明道二年五月十四日,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减重罪,(事)[释]轻罪。仍诏疏决(其)[以]前诸罪人,追逮未至,须到(吴)[具] ,(进)[准]疏决施行;若疑狱及死罪者,听奏取旨;在籍逃亡能自归若获者,更不刺面,许还本所。自后每疏决,悉用此制。
景佑二年五月十九日,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死罪从流,流已下原之。
七月二十五日,帝(已)[以]杀情可闵者,依减降决配五百里外牢城,其余流罪降徒,杖已下并放。」先是,诏疑罪奏裁,故始立为定法。 并为已杀人者,并十恶、官典正枉法赃、监主自盗、伪造符印、放火依法外,杂犯死罪并降从徒,情理重及 五月疏决罪人,有事发未追,合该降释,遂诏刑部:「应三京畿县见禁罪人,除劫、谋、故、
四年五月九日,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帝谓宰臣王随曰:「今旦皇子诞生,疏决固宜宽贷。」随等拜贺。是日,死罪降从流配岭南牢城者五人,流罪配近郡军籍者五人、徒十三人,杖笞三十一人并释之。
宝元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开封府言:「今后疏放前,有罪人称祖、父告敕在外及妇人称有娠,乞且送知在;如无官告、娠孕,不与原免。」从之。
康定元年五月十一日,诏以近降德音,更不疏

决系囚。
二年五月九日,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流已下减一等,杖已下原之。
庆历四年三月十四日,开封府言酸枣县吏受赇拷掠平人,事发而逃。帝曰:「吏人舞文受赇,虽仲夏疏理,勿以常例原之。」
皇佑五年五月十三日,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杂犯死罪已下递减一等,徒已下释之。至和元年正月二十五日、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嘉佑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年二月三日、八月二十六日、三年二月十二日、闰十二月十六日、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五年二月三日、五月十九日、六年二月十二日、六月十七日,并同此制。
嘉佑七年五月八日,诏:「自今疏决罪人,以降指挥所至时刻为限,在编排后者,(每)[毋]得以减论。」
杀情可闵者决配五百里外牢城 英宗治平元年二月二十二日,帝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杂犯死罪以下递减一等,杖已下释之,,强劫罪至死者广南牢城,情理重者广南远恶州军。二年二月十七日、六月四日、三年三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并同此制。
治平四年四月十九日,神宗即位未改元。上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杂犯死罪已下递降一等,杖已下释之。熙宁元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年八月九日、四年六月十三日、五年四月五日、六年七月十三日、七年三月五日、八年五月一日、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元丰元年三月七日、四年四月十五日、六年

五月十五日、七年五月十四日,并同此制。
杀者并为已杀人者,并十恶、强盗、伪造符印、放火、官员犯 神宗熙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除犯谋杀、(人)[入]杀情理轻者减一等,并杂犯死罪情理重者,依所降决讫,并刺面配千里外牢城,断讫录案闻奏。强盗罪至死情理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