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 刑法 宋会要辑稿 刑法三 定赃罪

宋会要辑稿 刑法三

定赃罪
国朝之制,凡犯赃者,据犯处当时物准上估绢平赃。如所犯赃去见禁处千里外及赃已费用者,皆于事发处依犯时中估物价约估,亦依上估绢平赃,兼具赃物已费、见在,其生产之类有无蕃息,及以赃转易得物,皆具言之。内有经赦,即言在赦前后赃钱绢匹。入估时,皆长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实价,其制勘推期者,亦勘官监估。
太祖建隆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自今犯窃盗,赃满三贯文坐死,不满者节级科罪。其钱八十为陌。」先是,周广顺中,敕窃盗计赃绢三匹以上者死,绢以本处上估为定,不满者等第决断。至是以绢价不等,故有是诏。
三年二月十三日,诏曰:「窃盗之徒,本非巨蠹,奸生不足,罪抵严科。今条法重于律文,财贿轻于人命,俾宽宪网,用副哀矜。令后犯窃盗,赃满五贯处死,以百钱足为陌;不满者决杖、徒、役,各从降杀。」先是,汉法一钱之罪必加重法,周初以所犯赃满绢三匹坐死,帝以死者不可复生,以钱代绢,满三千(又)[文]处死,及是又改。
太宗太平兴国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知资州、著作佐郎成肃上言:「先是开宝六年六月丁亥诏书,剑南西川吏民犯窃盗赃以铁锡钱计之,满万钱者抵罪,犯强盗赃满六千者亦抵法。铁锡钱轻,四直铜钱之一,愿均定其

法。」事下有司,法寺言:「剑南诸州官市金银、丝绢、茶盐,悉以铁锡钱四当铜钱之一,他物价随时高下,不可以为准。自今本犯窃盗、强盗及他赃,并望以铜钱一千为银一两定其罪,亦犹内郡国以绢论。」从之。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诏曰:「先是江浙诸州所定法,以绢计赃物,绢价钱每二疋当江北之一,今宜以千钱为〔绢一〕匹计赃论其罪。」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诏;「荆湖、岭南等处绢价钱,自今所定法如江浙例,悉以千钱为绢一匹论其罪。」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福州言:「先是铜、铁钱兼用,铁钱三直铜钱当一。吏受赇盗用官物,参以铜、铁钱计其赃差重,自今望悉以铜钱定罪。」从之。
至道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诏逐处将铁钱依时价准折铜钱实数定罪施行。
大中祥符六年二月一日,诏川陕四路赃钱、赏罚钱以小铁钱十当一。
天禧元年十月二日,殿中侍御史薛奎言:「灾伤州军有饥民为盗者,望止以见赃估断,余已费者不计。」诏审刑院、大理寺定夺以闻。
三年二月十二日,殿中侍御史董温其言:「自今凡认赃,当官员前令变主识认,题号着字内,不是元赃即勘官着字,至录问时令本判官更切覆问。又准先降敕命,应诸色赃物委长吏着字记号,令被盗家识认,断讫,当面给付。当纳官司者籍其数,金银匹段等送军资库,衣甲器械送甲仗库。自余品配折支料钱及估计货卖,充禁囚纸笔,不堪者

焚毁。又被盗之家如是认赃之时明知不是己物,虚有识认,或旧有嫌雠,致官司承误断杀平民者,其认赃人从诬告死罪已决法科处。」从之。
仁宗天圣八年三月,诏:「审刑院、刑部、大理寺,今后案内有收理合纳官名件,除系干钱谷物色数目稍多,即依自来体例申奏外,自余钱帛不及贯、匹、石、秤并棒杖器刃之类,并于案内节掠合纳官数,候降(刺)[敕]下寺,直牒三司勘会,依例施行。内无还寺敕文者,候奏上公案,直牒三司。」
景佑元年闰六月二十九日,法寺请今后凡勘贼盗所通赃物,称于人户处典质,即先取簿历(诏)[照]证,方得追取。若官司挟情教令指说,又追取赃物,抑令民陪备,并科违例罪。从之。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开封府言;「客司李简三受人钱,并经杖罚,今又使却欠负钱,乞特决停。」今后公人犯赃杖已下经三次者,依此奏。以上《国朝会要》。
神宗元丰二年十二月四日,成都府、利州路钤辖司言:「往时川峡绢匹为钱二千六百,以此编敕估赃两铁钱得铜钱之一。近岁绢匹不过千三百,估赃二匹乃得一疋之罪,多不至重法,盗贼寖多。」法寺乞以一钱半当铜钱之一,从之。
绍圣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诏:「陕西杂用铜钱、铁钱地分,计赃者以铜钱为准。如只用铁钱处,即纽计铜钱定罪。」
徽宗建中靖国元年九月六日,刑部言:「元符令,定罪以绢者,每绢一匹准钱一贯三百。近岁物价踊贵,非昔时

比,一绢之直多过于旧价,乞于令文添入『若犯处绢价高者,依上绢计直。』」从之。
二十二日,中书省检会元符三十年十一月七日指挥,强盗计赃应绞者,赃数并增一倍。赃满不曾伤人及虽伤人情理轻者,奏裁。其用兵仗、汤火之类伤人及残虐财主,并情状酷毒者,或污辱良家,或入州县镇寨内行劫,不在奏裁之限。若驱虏官吏、巡防人等,罪不至死,仍奏裁。诏强盗应绞者并依旧计赃,其前降指挥内增倍一节更不施行。
大观元年闰十月二十日,诏:「计赃之律,以绢论罪,绢价有贵贱,故论罪有重轻。今四方绢价增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