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法律之上。 公政府法律在各国法津之上,各国法律不得背反之。 全世界皆同属公法律。
十六、各国听公议会之法律审判。 议院法律证明各国之法律。 统归公政府法律。
十七、各国联盟条约。 各国半条约,半宪法。 无国,但有宪法。
十八、各国可结条约,各国别可订同盟。 各国不许别结条约,各国不许别结同盟。 无国,无条约可称;无国,无同盟可言。
十九、公议会无权力限禁各国。 公政府有权限禁各国。 虽为公政府,而各界各度自治,不待限禁。
二十、联邦政权及于各国,不及于民。 公国政权达于各国,渐达于民。 无各国,不分土,不分民,但合为一以治之。
廿一、各国自有权,不归于公议会。 各国政权皆视为公政府所出。 无国,同出于公政府。
廿二、不入公议会而驳攻者,不得为公议员。 叛公政府而驳攻者,为最大罪。 人人皆公政府公民,无攻驳者。
廿三、国有不入公议会者,摈之不与公法之权利。 国有称兵犯公政府者,视为叛国。 凡人背公政府,有谋据地作乱、称帝王君长之尊号及欲复世爵者,皆为叛逆最大罪。
廿四、各国自有法律,出于公政府之外,公政府无大权。 各国法律不能出公政府之外,公政府有无限之权。 无各国,法律同出于公政府公政府复散权于各界各度。
一、各国立法权各在本国,不归公议会,公议会但议国际法。 各国立法权虽归各国,而全地公法权归公政府上下议院。 各地亦有立法自治权。而全地法律归公政府之上下议院公议立法。
二、公议会议各国所提出交涉公法之大案,各国皆可随时提出政法事理案于公议院议之。 有公政府并公议院,议各国法律不定不一之案及有缺谬之案。 议定法律而通行之世界,政事有变,可岁岁提议。
三、公议会之例,各国议员议定,各国君主总统签名宣布之。 公政府之法律,各议员政长同署名,以多数宣布之,或待各国君主总统之允,然后宣布。 公政府之法律,各政长同署名,以多数宣布之。
四、公议会员有三分二改法则可改,各国政府有三分二改公法则可改。 各国立法部有三分二改公法则可改,公议员有三分二改公法则可改。 无各国,只有公议院及各地公院,议员立法从人数多者。
五、公议会数年一集,或有大事,各国有请集议者,则开议。 议院每岁一开,各国有过半数请集议者则开议。 议院终岁常开,有公举,无集散,其各地有集有散。
六、有议会而无上下议院,候本国政府签名。 有上下议院,须两院画诺乃行,不画诺不行,或候各国政府签名乃行。 同上,惟无国、无所,候议定即行。
七、议员派于政府,必由政府官吏。 上议院由政府,下议院由公举,官吏人民各半。 议员皆由人民公举,悉为人民。
八、议员由各国政府派出,或听其兼使。 议员必用本国人居于本国者,不得以他国人充。 议员由各地公举其久居本地之人。
九、议员由各国政府派一人充使,或大国三人,中国一人,如德国之制,随时议定。 上议员,政府或议院举每国二人;下议员,以各人民多寡为率,略由人民公举。 无国,上议员以每界每度举之,下议员以人民多寡出之。
十、议员为本国之代表。 上议员为本国之代表,下议员为世界之代表。 议员但为世界人民之代表。
十一、公议会振员无年限。 各国议员,或每年一选举,或三年一选举,随时议定。 议员各地三年一举,或每年一举,随时议定。
十二、公议会可立议长。 公议会不立议长,以多数取决。 议院不立议长,以多数决从违。
十三、选议长及书记皆由公定,决数以多数定之。 同上。同上。 无议长,一切由公选。同上。
十四、议员有本国之禄。 议员受公政府之俸。 同上。
十五、议员合格与否,由本国政府自查,有罪由本国政府判决。 议员合格否,由公议院自查,有罪由公议院判决。 同上。全世界名誉人皆得列席表其意见。
十六、议员干本国受告诉,有责任。议员一切罪犯,除本国召还外,所在之地不得治罪。 于本国不受告诉,不受责任。议员有犯,本国不得召还治罪,一切由议院公议。 不受法院告诉场外之责任。议员有过误,法官不得治,由议院公议。
十七、议使有罪,由本国罚之。 议员有罪,公议院得治其罪,不须待其本国,然必议员三分有二乃得施行。 同上。
十八、各国议使若有事故或谬误、病疫,由其本国政府再派员补充。 各国议员有事故或病疫,由本国选举人补充。议院选上议员,人民举下议员,或议院闭时由政府派充暂署。 各国议员有事故、病疫,由其本地公民再行公举。
十九、公议会有各国公议员,无行政官。议员皆各国所派,惟各国大臣可列席听议,表本国之意见。 公政府行政官,皆由各国议员公选,每人至少有三国人合举,若大地尚有多国,则须五国并举,其有强大之国,或如德国联邦例,许有议员多人者,或许用一人。各国大臣议员皆得列席,可表本国之意见。 公政府行政官即由上